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26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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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范家通

被 告 李杰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加計被告同意負擔之轉帳手續費500 元,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6,000元及被告為原告代買一條根之費用1,500 元後,迄107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81,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還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卷第5~36頁、本院卷第20~4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同條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惟原告曾於108 年1 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催告被告還款,為被告所收悉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4月2 日止,被告猶未還款,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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