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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聖閔
被 告 洪華芬即宇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購買「星脫皮芝麻」等貨品,共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8元迄未給付,詎料近期聽聞被告商行已經倒閉,經前往被告營業所查看已人去樓空,電話亦無人接聽。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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