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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被 告 廖冠凱
鍾惠君即大同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其購買貨品,嗣未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於起訴時,均係設址、居住在雲林縣,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被告廖冠凱之戶籍資料及被告鍾惠君即大同農藥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復衡諸被告廖冠凱陳稱本件交貨即簽收地點均在被告營業地點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語,足徵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為被告位於雲林縣之上開營業處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暨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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