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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培慈
訴訟代理人 何憲恒
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2 (下稱3 樓之2 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3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欠繳每期3 樓之2 房屋新臺幣(下同)2,732元(含管理費2,132 元、回饋金600 元)、3 樓之3 房屋管理費2,645 元,共6 期之費用,合計32,262元(計算式:2,132x 6+2,645x 6=32,262),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0~5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3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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