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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1,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係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34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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