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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陳彥臻(原名陳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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