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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 %計收)。
詎被告至民國95年6 月10日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2,965元(含本金48,104元、利息4,691 元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170 元),以年息19.98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5元,及其中48,104元自95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 至33、41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52,795元(本金48,104元+利息4,691 元=52,795元),及其中48,104元自95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70 元。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於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亦尚難認有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損害。
故所謂之手續費,屬性不明,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故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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