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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家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周宥稐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委託原告代簽地下今彩539 並由原告代墊簽注金,原告共為被告代墊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28條、5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簽中一筆彩金後,就不想再繼續簽,惟原告勸誘被告繼續簽,被告遂放一筆5,000 元款項在原告處並表示這5,000 元簽完就不再追加,惟原告稱要幫被告出賭金加碼,新增加之金額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不限時間、金額全權代簽,且簽牌行為屬地下投注,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71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代簽地下今彩539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係委託原告簽賭,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違反前揭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任簽賭所代墊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原告與被告對賭,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並非賭債等語,惟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代為簽賭之行為,雖非自己作為莊家直接與賭客對賭,但仍屬便利被告向莊家投注簽賭之行為,將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堪認兩造間委任簽賭之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縱認未違反刑法第26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處罰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仍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有效,其得據以請求返還代墊款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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