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37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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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長青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必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 、20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3個月(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如契約期滿1 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繼續使用該系統,契約條件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

嗣原告於106年7 月26日與被告、天威保全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提供被告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契約到期日應為107 年9 月30日。

詎被告竟於107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7 年8 月31日之不利於原告時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施工材料費(下稱施材費)新台幣(下同)21,314元(含驗收日期分別為95年9 月28日、106 年8 月23日之施材費各19,647元、1,667 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

依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未約定雙方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之。

故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當然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就原告主張驗收日期為95年9 月28日之施材費19,647元及違約拆機費3,000 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中定型化自動續約條款顯為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原告於承接天威保全業務後,僅簽訂系爭協議書,卻無更換保全契約,契約期限仍應按原契約期間計算。

而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中途毀約,應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期間(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內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於系爭契約依約定延長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天威保全既以系爭契約原訂期間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13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被告並已履行該期間之契約義務,自無中途毀約情事。

況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並非天威保全當初承作之請款單,且原告提出之天威保全施材費核算表亦與其所提出前揭請款單金額不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另就原告主張驗收日期為106年8 月23日之施材費1,667 元部分,因屬於原告承接天威保全業務後之更新線路費用,被告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於103年10月2日與天威保全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3個月(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期滿前1 個月,如雙方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與被告、天威保全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以前,如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

後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予原告等事實,業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司促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30、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是被告與天威保全簽訂系爭契約,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雙方均未曾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契約期間於屆期後再繼續順延1 年之情形下,本應至107 年9 月30日始屆期。

然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自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於契約期滿前已收受被告前揭存證信函,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原告,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中關於自動續約條款顯為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即已知悉有此條款之約定,應屬兩造契約延續之簡便措施,且此約特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

是被告既因此享受原告保全服務系統提供之利益,且有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自尚難認此約定有不利於被告而顯然無效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辦尚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驗收日期為95年9 月28日之施材費19,647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部分:1.就施材費19,64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固約定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司促卷第15頁),其上所載驗收日期為95年9 月28日,與系爭契約原訂期間已有不符。

另依原告所提出天威保全施材費核算表(本院卷第39頁),其上所載品名、金額、數量與前揭請款單亦有落差。

復參照原告具狀自陳:該請款單上之施材費金額約為原告於95年間施作同樣客戶之施材費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該請款單顯難作為天威保全當初為被告裝設保全服務系統施材費之證據使用。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求此部分施材費之相關證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就違約拆機費3,00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其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目的,旨在確保被告不得於系爭契約原訂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共13個月之契約期間內,因其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天威保全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

是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該部分約定自不適用於104 年9 月30日以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

依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3個月期間期滿後,天威保全就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同約第20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而延長服務期限,原告亦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 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就原告請求驗收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之施材費1,667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承接天威保全業務後之更新線路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包商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佐(司促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7段前段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7年11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2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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