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3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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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2 公里8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與訴外人廖汶峻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被告亦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7 巷5 號7 樓,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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