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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家慶即陳英村
訴訟代理人 陳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8元,及其中19,787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大眾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200元及利息800 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於93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因個人經濟因素而無法償還,希望就利息部分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司促卷第2 至8 頁、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又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而為履行,被告縱有表明協商意願,然是否同意給予通融或優惠之清償方案,事涉原告權利,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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