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37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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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陳友仁
被 告 吳政翰
黃鈺珊即黃筑憶

吳政錡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翰、黃鈺珊即黃筑憶、吳政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璋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吳金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未清償,而吳金璋已於93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吳金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政昌則以:伊等沒有繼承到遺產且不知道被繼承人吳金璋有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政翰、黃鈺珊即黃筑憶、吳政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吳金璋之除戶謄本、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5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99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司促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4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政昌所辯無礙於被告就本件債務應於繼承吳金璋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是否確有繼承遺產,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解免債務之事由,而被告吳政翰、黃鈺珊即黃筑憶、吳政錡均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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