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35,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67元,及其中19,4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23,667元之金額中,包含92年11月18日之手續費100 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7元(23,667元-100元=23,567元),及其中19,4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