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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江勝雄
被 告 陳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卓浩榮於民國107 年1 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分別將各自駕駛車輛以前、後方式停放於路邊,因為有事溝通,卓浩榮遂駕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玉鳳所有,原告已受讓本件債權)左側,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卓浩榮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0元(零件20,000元、板金4,100 元、烤漆9,2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一旁餐庭門口前之岔路上,該處沒有畫停等線,應該不能停車,被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卓浩榮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4 月9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748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經和解,然依其提出之和解書係記載略以: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6,000元;
被告同撤回告訴,並不再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對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並不在上述和解書文字記載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㈡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臨時停放於路旁餐庭入口之道路上,路旁變無道路邊線,足認原告當時雖已停車,但未將停放至道旁,而係停放於餐庭入口處之道路上,且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通行,本件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比例程度,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3,300元(零件20,000元、板金4,100 元、烤漆9,2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2 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 5+1)≒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000-3,333)×1/5 ×(5+0/1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 】,加計其餘烤漆、鈑金費用13,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6,633元。
再經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17 元( 計算式:16,633×1/2=8,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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