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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丁玟成
法定代理人 趙美珍
兼
訴訟代理人 丁彥超
被 告 黃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玖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本館路與澄清路口欲右轉澄清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館路同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498元︰(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498元。
(二)交通費用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中,除了前造型桿以外,其他維修項目並非伊造成,認為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ogoro維修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46 頁反面),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體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主張各損害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498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前揭維修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8~29-1 頁),惟被告抗辯車禍時系爭機車 是左側車身倒地,前揭維修紀錄所載關於「右側下護蓋 」之損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原告亦陳稱同意扣 除關於「右側下護蓋」部分之維修項目等語,是前揭維 修紀錄所載序號11及21關於「右側下護蓋」之維修金額 共1,383 元(含零件1,200 元、工資183 元)應予扣除 。
被告雖另抗辯其餘維修項目除序號3 及4 以外並非伊 所造成等語,惟系爭機車於兩車碰撞後是向左倒地,並 由左側車身接觸地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拍攝之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 、57 頁反面),而系爭機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 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 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
且 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 車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 有前揭維修紀錄可徵,復衡酌系爭機車之修繕位置及項 目,除前揭右側下護蓋部分外,均與兩車相撞時系爭機 車倒地可能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金額,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2.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維修費用為12,115元(含零件9,980 元、工資2,135 元,已扣除維修紀錄所載序號11及21部分),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12月10日,已使用9 月又25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2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 折舊後為7,90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80 ÷( 3+1)≒2,49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980 -2,495)×1/3 × (0 +10/12)≒2,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80 - 2,079 =7,901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 10,036元(計算式:7,901+2,135=10,036),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其無法使用車輛,支出交通費用6,000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惟依原告所提前揭維修紀錄,記載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係於108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搭乘日期均在108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17日間,並非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屬原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與有過失部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已打右轉燈車頭偏右準備右轉,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自後直行到被告車輛的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亦自陳:事故發生前其原本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車輛旁邊停等紅燈,後來直行時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原告駛進路口前,若對被告車輛之動向加以注意,即可發現前方之被告車輛準備右轉,進而採取反應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原告卻閃避不及,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增加自身閃避難度之過失。
茲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029 元(計算式:10,036元×80%=8,029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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