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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高建福
被 告 許䕒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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