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6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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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徐氏錦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玉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蘇玉仁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一街169 巷口時,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55元、工資費用為8,596 元、烤漆費用7,990 元,合計39,14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撞得很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業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行經安樂一街北向南行使至肇事地點,當時要左轉安樂一街169 巷,因為有一台車擋住我視線,沒看到系爭車輛,看到時已來不及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且經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41元(含零件費用22,555元、工資費用為8,596 元、烤漆費用7,990 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痕等語,然本件系爭車輛除車頭烤漆受損外,水箱護罩處亦有撞擊痕跡,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均與本件撞擊位置(前車頭)相符,是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

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55÷( 5+1)≒3,7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555-3,759)×1/5 ×(5+0/12)≒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55-18,796=3,759 】,加計其餘工資、烤漆費用,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0,345元(計算式:3,759 元+ 7,990 元+ 8,596 元=20,345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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