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7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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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林立凡 住同上
被 告 黃克傑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停車場內某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而擦撞訴外人劉傑中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42,81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劉傑中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僅應負責估價單中編號10所載「右前門總成」部分之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其餘車損非伊造成,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其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2、5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倒車,致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傑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傑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質之證人劉傑中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沿停車場道路直行找停車位,被告車輛要倒車離開停車格,車尾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上方板子及副駕駛座車門,且右前車門變形擠壓右前葉子板。

系爭車輛右側下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及右側車尾均未遭被告車輛撞擊。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前保桿及鋼圈部分外,其餘皆為本次車禍造成而須維修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位乃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桿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再自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以觀,系爭車輛前葉子板與右前車門接縫處,確有凹陷情況,且右下側襯裙處亦有破損,均核與估價單所載之右前葉子板、右下側襯裙、右前門等處維修項目之位置大致相符,而衡以系爭車輛既受外力撞擊,如經拆卸後始發現內部受損,亦無違常情,況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堪信估價單所載內容,除前保桿相關維修項目非屬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而應予扣除外,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無訛。

被告抗辯其僅應就「右前門總成」之維修項目為賠償等節,並非有理。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為42,8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210元,鈑金及拆裝費用、烤漆費用依序為5,800 元、11,800元,扣除前保桿相關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鈑金及拆裝費用、烤漆費用依序扣除3,080 元、1,000 元、3,600 元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5,1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130元,鈑金及拆裝費用、烤漆費用依序為4,800元與8,200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乃於105 年9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6 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3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130÷(5 +1 )=3,6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30-3,688 )×1/5 ×9/12=2,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2,766 =19,36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鈑金及拆裝費用、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364元【計算式:19,364+4,800+8,200 =32,3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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