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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正村
訴訟代理人 張緯騰
被 告 蘇陳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撞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柱子旁之消防進水口設備,經通知廠商察看修復費用為11,51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及協調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社區消防進水口設備因被告過失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消防進水口設備修復費用為11,51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第9 頁),應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件消防進水口設備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設備及其他項目,則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消防進水口設備至今已使用約20年,業據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已使用超過10年,故該消防進水口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5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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