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7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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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文彬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1,41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為追索前述債權,前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司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文彬於被告之薪資,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808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並准黃文彬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原告在案。

而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此,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命令按月給付其扣押黃文彬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經核自107年3 月份起至今,被告已積欠逾11個月之薪資債權扣押款80,663元未交付予原告(金額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之3 分之1 再加乘7 個月,推算為請求金額計算基準),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2 年司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2 月26日107 司執菊字第7808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 至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08號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林駿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3 月份至108 年2 月份之扣押薪資款80,663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1/ 3×7 個月=8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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