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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黃勝發
被 告 梁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363 公里500 公尺處,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2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0828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非本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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