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9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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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曾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因向原告之特約商店購買手機,而書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商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02元,約定每月為1 期,分18期繳納,每期應繳2,039 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未繳付剩餘3 期之分期款項共6,117 元,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出車禍無法工作,現在可每月還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原告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

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5% 計收,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6條約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827 號卷第13~15 頁),被告對其積欠上開分期款項一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

四、惟就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部分,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系爭約定書第8條雖約定若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應繳付款項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查被告僅欠繳107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1日應繳之最後三期款項各2,039 元,合計6,117 元,遲付之金額並未達買賣總價5 分之1 ,是原告主張其得於107 年5 月11日將被告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07 年5 月12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應僅得按各別期付款項之遲延繳款日期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 元,及其中2,039 元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39元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39 元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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