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49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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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蔡宗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蔡林雪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7 月31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蔡林雪業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並由其子即被告為繼承人,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蔡林雪生前原告常常來找蔡林雪推薦藥物,但從未聽說其二人間有何債務,而系爭本票簽發日距離蔡林雪過世時間非常接近,蔡林雪當時身體很差,難以想像其另在外借錢,再者,系爭本票字跡非常潦草,應非蔡林雪親簽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㈠本件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法定票款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如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林雪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被告否認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蔡林雪借錢時怕家人知道,所以並沒書立借據、收據等文件,也沒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是原告就其與蔡林雪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蔡林雪確有向伊借貸6,000 元而未清償之事實存在,而無從為對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蔡林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既屬有疑,則被告等為蔡林雪之繼承人,自得以之對原告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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