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0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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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劉鴻宇

被 告 陳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協商離婚時,向伊借款15,000元,至今均未歸還,且伊因處理本件債務導致需前往醫院看身心科,亦需請假開庭,身心受創,另請求精神損害5,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縱有伊亦不願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及金錢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為借款而交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合意為借貸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等節,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紙為證,內容略以:「被告:3 萬和解金,油錢給你。

原告:欠我的一萬?被告:還你。

原告:所以給你15000 。

好。

那何時簽。

被告:房子賣後我扣除稅金和所有費用才能分一半。」

被告對此則稱:看不懂對話記錄寫什麼。

而本院審酌上述對話雖談及「15,000」之數字,然其上另談及「3 萬和解金」、「欠我的一萬」,是「15,000」從何而來?如何計算?是否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均無從憑該對話記錄得知,即無從確認兩造間有消費關係之存在。

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借貸係以現金交付,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出其他證據足認本件確有交付借款之實,自難認本件果有金錢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 、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糾紛,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惟本件僅屬消費借貸債務,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告苦惱心力交瘁,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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