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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王睿程
被 告 朱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門路與翠華路口欲右轉翠華路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紅燈右轉,適有訴外人談耕耘駕駛系爭汽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597元(含零件43,000元、工資9,597 元、塗裝20,0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 頁反面),及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亦與原告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2,597元(含零件43,000元、工資9,597 元、塗裝20,0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2 月26日,已使用2 年3 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000÷( 5+1)≒7,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000-7,167)×1/5 ×(2+4/12)≒16,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00-16,722=26,27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修復費用為55,875元(計算式:26,278+9,597+20,000=55,87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置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樣式,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外,談耕耘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行駛於地面上劃設有弧形箭頭之右轉專用車道,有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亦有占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
茲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與談耕耘違規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談耕耘為綠燈直行,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談耕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談耕耘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9,113元(計算式:55,875元×70%=3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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