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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王睿程
被 告 巫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右轉專用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翠華路口右轉翠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張簡祐承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亦右轉翠華路,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9元(含零件7,577 元、工資1,005 元、烤漆4,757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339元(含零件7,577 元、工資1,005 元、烤漆4,757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5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3 月18日,已使用9 月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77 ÷( 5+1) ≒1,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577-1,263)×1/5 ×(0+10/12 )≒1,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77-1,052=6,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7元(計算式:零件6,525+工資1,005+烤漆4,757=12,2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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