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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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1號
原 告 山海永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智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
被 告 張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已欠繳每期新臺幣(下同)1,738 元(含管理費1,638 元、車位清潔費100 元)共7 期之費用,合計12,166元(計算式:1,738x7=12,166),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僅規定,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時,依其決議方式收取,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則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規定,若無規定時,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語,並未規定具體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數額(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一節,原告雖主張自建商售屋時即向買方以每坪40元、車位清潔費100 元計收管理費迄今等語,然原告自陳此收費標準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入住戶規約,亦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0 頁),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協議,而該協議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締結,但仍應以該協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前提,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及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之管理費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主張被告曾按此數額繳納管理費等語,然系爭社區係於97年間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前開住戶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尚難僅憑被告或其他住戶於上開期間內曾按此數額繳納管理費之事實,逕行推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此一管理費收費標準確實達成協議或形成習慣,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何種內容之管理費收費協議,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認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數額確為1,638 元、100 元。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應負擔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合法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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