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1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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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北側與海功東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於被告車輛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宣堯駕駛訴外人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達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40元、工資13,40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方宣堯之汽車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2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319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1頁反面),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炫達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炫達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040元(其中零件費用11,640元、工資13,4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3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9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1,64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9日,已使用2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40÷(5+1 )=1,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40-1,940 )×1/ 5×(2+9/12)=5,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40-5,335 =6,305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0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705元(計算式:6,305 元+19,705元=19,7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強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2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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