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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康靚萱即康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伊已依約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匯款4 萬元及交付現金1 萬元與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言明於107 年1 月清償。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未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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