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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陳俊宏即陳良枝之繼承人
陳俊成即陳良枝之繼承人
陳佳琳即陳良枝之繼承人
陳星妃即陳良枝之繼承人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陳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3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枝於9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5 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陳良枝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陳良枝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1,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良枝嗣於101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佳琳、陳星妃、甲○○則以:伊們不清楚陳枝良之債務狀況,且有無遺產伊等亦不曉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俊宏、陳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6 月1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2637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良枝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1 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佳琳、陳星妃、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無礙於被告陳俊宏、陳俊成、陳佳琳、陳星妃就本件債務應於繼承陳枝良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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