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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陳佩伶
被 告 林惠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之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
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1,420元【計算式:11,419+1 =11,420】」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0,495元【計算式:11,419-925 +1 =10,4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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