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3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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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吳家安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342元。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369 公里5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8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017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俱有管轄權,本院復衡以被告應訴之便利,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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