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6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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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王亦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圖書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81,36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260 元,就餘款79,100元簽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260 元,如有延遲還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另並約定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友欣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本件債權。

詎被告僅繳納13期共29,380元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49,72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0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友欣公司購買圖書,總價81,36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260 元,就餘款79,100元簽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採上揭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被告僅繳付13期至107 年1 月15日止共29,380元,其餘價金49,73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7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 .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8,080元(計算式:2,260 元×8 期=18,080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81,360元×1/5 =16,272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9,720元,即屬有據。

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14│2,260 元  │自107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0  │
├─┼─────┼──────────────┼─────┤
│15│2,260 元  │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16│2,260 元  │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17│2,260 元  │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18│2,260 元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19│2,260 元  │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20│2,260 元  │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
│21│33,900元  │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至│          │                            │          │
│35│          │                            │          │
├─┼─────┼──────────────┼─────┤
│合│49,720元  │                            │          │
│計│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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