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被 告 劉惠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雀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