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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曾詠鈿
被 告 謝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原告駕駛當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 年1 月2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同日給付,仍未獲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00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5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032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5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簡訊傳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0930***957號催告被告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16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揭規定,被告當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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