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57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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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代被告以被告名義投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嗣該公司倒閉,被告自民國81年10月24日至102 年6 月4 日間陸續取得鴻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分配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被告於向原告索取原告代被告投資鴻源公司之投資款母金450,000 元及利息後,又抗辯係原告以被告為人頭及盜用被告資金投資,被告並未參與鴻源公司之投資案,則依被告之抗辯,被告無權分配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實已曾提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鴻源公司投資案迄今已超過30年,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所指450,000 元是被告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然被告並未請原告投資鴻源公司,原告確係以被告為人頭及盜用被告資金投資,然原告既以被告名義投資鴻源公司,被告仍為鴻源公司之債權人,有權領取系爭分配款。

再被告僅有領取系爭分配款中之26,820元,最後一筆102 年6 月4 日315 元未領取,被告亦曾將系爭分配款中之6,750 元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前代被告以被告名義投資鴻源公司,嗣該公司倒閉,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然被告於向原告索取原告代被告投資鴻源公司之投資款母金450,000 元及利息後,又主張係原告以被告為人頭及盜用被告資金投資,被告並未參與鴻源公司之投資案,則依被告之抗辯,被告無權分配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曾以被告名義投資鴻源公司150,000 元、其曾收受原告給付之450,000 元及利息、其有取得系爭分配款中之26,820元一事固無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重複起訴?㈡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㈢如是,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重複起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實已曾提告,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8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查,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原告請求者為原告為被告代墊投資本金及利息合計600,000 元之代墊款、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請求者為原告代被告投資鴻源公司之投資款450,000 元、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88 號判決,原告請求者為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利息100,000 元、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請求者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宏碁股票獲利261,463 元,有上揭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88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卷宗核閱屬實,前揭案件中原告請求之內容,與本件請求內容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係不當得利,自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一情,業據其提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103 年2 月21日九九貞律破鴻字第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4 月8 日北院木94執破民代字第6 號通知、106 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通知書、破產人鴻源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各1 紙、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即鴻源公司)資金憑證3 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卷第21至26、37至43頁),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被告雖辯以並未取得102 年6 月4 日最後一筆315 元之分配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參與鴻源公司投資案係屬有誤,又以此部分被告所述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已有矛盾。

次查,被告領有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原告提出之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資金憑證3 紙可知,被告為鴻源公司形式上之投資人即債權人,其領取系爭分配款,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查,縱被告認係原告以被告為人頭及盜用被告資金投資,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鴻源公司之投資案,然原告亦未說明因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受損事實,則兩造間既無損益變動,被告對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㈢如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因原告依上開爭點㈡之請求已無理由,則爭點㈢自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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