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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李觀臻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T 型扳手破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龍頭鎖,竊取置物箱內原告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手機2 支(OPPO廠牌、SONY廠牌,下合稱系爭手機)、彰化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及支出機車拖吊費用、交通費及更換晶片鎖費用共計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5頁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其所為竊取系爭手機及破壞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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