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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張晴媚即張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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