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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蘇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張瀞文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後車尾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7元(含零件13,767元、鈑金1,200 元、塗裝4,02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現場示意圖、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3、32~33 頁),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8,987元(含零件13,767元、鈑金1,200 元、塗裝4,020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6 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9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 ( 5+1) ≒2,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 元(計算式:2,295+1,200+4,020=7,5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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