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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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