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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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