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劉仲哲
被 告 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已於106 年4 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分成15期給付,惟被告於107 年8 月起後即未任何費用,尚積欠伊12,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