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71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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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李家樹
被 告 張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0號西向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0號西向4 公里500 公尺處向左變換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B 車右側車身,B 車再往左撞及內側護欄及往前撞及訴外人張雅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B 車車體因而受損,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進廠維修,原告因而受有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天並無向左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B 車很快從伊左邊撞到A 車,B 車又彈到內側護欄及C 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天數證明、車輛租賃契約書與代僱駕駛契約書、代僱駕駛費用名細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經當事人報警處理並陳述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陳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車沒有回堵,其正常行駛中,突然後方中線車道有一臺車向左變換車道後擦撞到B 車右側車身,B 車再被推去擦撞內側護欄,再去擦撞行駛於中間車道之C 車等語,被告則陳稱:其本於中間車道正常行駛,突然有B 車在內側車道快速向前行駛,B 車右側車身與A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另兩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保持現場狀況,已無法從車故發生後A 、B 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碰撞當時之情形,本件自難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於警詢中之單一陳述,遽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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