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7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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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2號
原 告 熊祖湘
被 告 吳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民國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並交付2 個月房租即新臺幣(下同)22,000元做為押租金,然系爭房屋有若干部分毀損,經通知被告修繕亦未置理,且租屋樓下KTV 幾乎每天吵到三經半夜,經向環保局檢舉也未改善,始向被告提出提前解約,並於107 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然房屋點交後被告竟抵扣下列押租金:1.多扣一天房租367元。

2.蓮蓬頭、矽力康與矽力康槍、浴室淋浴水管共679 元。

3.水、電、瓦斯結清辦理費550元。

4.馬桶蓋800元。

5.清潔善後與工資2,000元。

以上共計4,396 元,然被告上開抵扣均無理由,爰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 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抵扣押租金均屬合法、正當,理由如下:1.多扣一天房租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簽約後至租期屆滿前,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前解約,如違反本向約定,違約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補償。

而原告私自解約,伊僅收取一日之租約做為違約金,應屬合理。

2.蓮蓬頭、矽力康部分:此係原告自行更換,為原告自用,哪有自行更換後再向房東請求之理?3.水電瓦斯司結清辦理費部分:依一般常情應係房客自行辦理結清,伊請假半天去幫原告處理,才酌收550 元,應屬合理。

4.馬桶蓋部分: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時馬桶蓋係屬正常,怎可能沒過多久就損壞,且原告行動不方便需外勞攙扶,很可能是在外勞攙扶過程中損壞,是馬桶蓋應係被告人為破壞,其自需負賠償責任。

5.清潔善後與工資部分:原告之使用導致廚房油污、蟑螂屍體眾多,伊花兩天之時間清理,依一般工資行情計算,伊酌扣2,000 元應屬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查「簽約時,由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押金22,000元,租賃期滿乙方遷還房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

乙方如積欠租金及租賃(含損壞)相關費用,由甲方無息發還,系爭租約第5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頁)。

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本需返還押租金,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抵充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㈠多扣一天房租367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簽約後至租期屆滿前,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前解約,如違反本項約定,違約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補償。」

是被告酌收1 日房租為違約金應屬合理等語置辯。

然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所辯內容(本院卷第19至36頁、54至76頁),均未見被告有何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表示因為房屋太髒沒辦法住,需要多整理1 天,所以多算1 天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非係以原告擅自解約之理由多扣一天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應屬可採,則原有系爭租約之內容業已由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抵扣押租金,即無理由。

㈡蓮蓬頭、矽力康、馬桶蓋共1,479元部分:1.查「房屋及其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

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因乙方所造成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修繕或照價賠償。」

系爭契約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3頁),而浴室蓮蓬頭、馬桶蓋均屬房屋內原本裝設,且一般生活上之必需品,自屬房屋之附屬設備,若有損壞,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需由被告負修繕責任,是被告主張抵扣該部分押租金,自屬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上開馬桶蓋點交時係屬正常,被告用沒多久就壞,顯然係遭被告破壞等語,然依兩造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向被告表示自行買矽力康來黏馬桶,費用再從房租扣除等語,獲被告首肯(本院卷第26頁),後被告再於同年5 月15日表示找原廠訂了2 個馬桶蓋,再請原告代收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表示馬桶蓋損壞時,係經被告同意更換,衡情若被告果認馬桶蓋遭原告破壞,即應向原告表示該情並且前往檢視損壞狀況,而非逕予購買更換,於解約後方予追討,是本件難認原告確有破壞馬桶蓋之情事,另予補充。

㈢水電瓦斯司結清辦理費550元部分:查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由原告負擔,此經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本院卷第12、13頁),然辦理節清所需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雖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原告負責節清等語。

然審酌原告所使用者,係水、電、瓦斯之費用,並非結清之費用,且辦理結清係為被告計算原告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並方便與下一位房客辦理點交,亦非對被告無利益,是被告所提之理由實難做為扣除原告押租金之依據,被告扣除此部分押租金550 元,亦難認有理由。

㈣清潔善後與工資2,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點交時,被告只說浴簾髒了,還有1 個燈泡不亮,伊說需要可以買給被告,做有髒污也可以請看護處理,但被告說要自行處理,過幾天又說廚房很髒,有蟑螂,但房屋多少有蟑螂,且被告無法證明蟑螂係伊造成,要求賠償2,000 元顯不合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末按小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確有造成浴廉污損,又本件被告主張賠償總額僅為2,000 元,若再為調查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必然嚴重折損兩造實體及程序之利益,不符小額程序之立法意旨,且該系爭房屋浴室業經被告清理完畢,業無法再行調查,爰審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之髒污情形(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核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000 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00 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被告得以清潔費1,000 元為抵銷,則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共3,396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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