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72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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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林家亨
被 告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光耀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家運動彩券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並於105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雙方約定黃光耀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下注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若黃光耀下注金額達120 萬元時,須於隔日先償還40萬元以上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否則不得再繼續以LINE下注,而至105 年6 月9 日止,黃光耀所積欠之下注金額已逾120 萬元,原告並透過LINE及電話明確告知黃光耀應先依其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積欠之投注金額償還至80萬元以下,否則不得再繼續下注,黃光耀竟仍於翌(10)日上午6 時54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天使受讓3 萬捌仟」之訊息予玉家運動彩券行之員工即被告,欲下注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經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傳送黃光耀迄當日為止之投注金額表與黃光耀,並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金額已達上限,麻煩請黃大哥匯款給我們老闆,有任何問題可以打給老闆」之訊息與黃光耀,告知黃光耀因其投注金額已達上限,請黃光耀先行匯款清償積欠之投注款項,詎黃光耀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以LINE傳送「已跟老闆談過,請下注」之不實訊息予被告,而被告竟輕易相信,隨即同意黃光耀下注,此已違反原告於上開協議書之指示,並致原告受有3 萬8,000 元損害。

而黃光耀因本件涉犯詐欺罪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5 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告知黃光耀不得下注,係遭黃光耀詐騙方同意其下注,是伊已盡查證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3 年,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就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部分,查本件係於105 年6 月10日發生,原告並稱:因為店裡有日報表,伊於當日即知黃光耀有偷下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6 月10日即知上述情事,並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7 年6 月9 日,其至108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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