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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108元,分18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506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24,0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極強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極強公司訂購之健身課程分期付款價金每期之還款期限為每月5 日,有上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自107 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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