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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6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仔仔通訊訂購型號IPHONE 7 32G之行動電話1 支,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為37,080元,分18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06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仔仔通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北小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19頁反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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