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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被 告 徐崇棋即柯亘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屏東縣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前段固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9,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不將之移送臺北地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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