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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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5號
原 告 永峻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騏
訴訟代理人 許朝傑
詹畯能
被 告 江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國外業務人員。

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欲寄送貨物至原告位於美國之客戶處,卻誤將收件人載為另一原告位於紐西蘭之客戶,並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寄送,被告發現後雖向洋基公司要求改寄至美國,然該批貨物已寄送至紐西蘭,被告僅得再委由洋基公司將該貨物從紐西蘭寄送至正確之美國地址,致原告受有對洋基公司支出額外運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6,571元(計算式:臺灣寄紐西蘭運費4,682 元+ 紐西蘭寄美國運費36,807元- 臺灣寄美國運費4,918 元=36,571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寄件地址錯誤後已立刻聯繫洋基公司改寄,但洋基公司不及追回,原告應向洋基公司求償,另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業務人員,被告於上開時間曾誤將上開貨物寄至紐西蘭,致原告支出上開運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勞動契約、訂購及出貨證明、運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運費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 4條定有明文。

次按乙方(即被告)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即原告)制定之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因離職而免責,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被告若於受僱期間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提應為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制定之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然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就被告處理貨物出貨事宜應注意之情況有何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原告有違反其制定之何一管理辦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因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兩造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為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

由此可知,委任與僱傭之性質不同,受任人有自己之裁量權,受僱人則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是以立法者僅就委任關係課與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受僱人部分則無明文規定,而委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此為立法者價值權衡後所為有意沉默,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法院自無必要為法之續造,而原告身為僱主,對其員工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倘就其員工提供勞務之作業流程,自行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並加強管理措施以預防員工出錯,於員工仍違反相關規定時再依約求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卻捨此不為,逕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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