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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鍾耀宗即小新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洪淑怡
被 告 黃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帶車禍顎裂黑貓至原告所設之小新動物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帶寵物出院時,累計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200元,住院期間已支付9,000 元,原告同意優惠剩餘金額以40,000元計算,被告承諾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以每月分期方式支付剩餘金額。
詎被告清償1 萬元後,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30,00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同意書、住院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卷第14654號第7 至12頁、第14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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